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案例

栏目:创客频道日期:2019-11-19浏览: 次

本文摘要:案情

2007年6月25日,经某市工商局核准,李某以“某市江海明月渔都”为企业名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2009年4月,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张某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以自然人身份取得江海明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餐厅、旅馆。2009年6月,张某向工商机关投诉,称李某的“江海明月渔都”字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工商部门维护其合法权益,撤销李某使用的“江海明月渔都”字号名称。

争议

针对李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办案人员有3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李某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张某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字号名称,侵犯了张某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易使消费者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此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李某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字号名称与张某所有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法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核准程序均不相同,分别在相关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受到保护,彼此互不干涉。因此,李某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种观点也认为李某不构成侵权,但理由不同。其理由是:李某的字号名称虽然与张某所有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也都属于餐饮行业,但是李某的企业名称早在2007年6月25日就获得核准登记,而张某取得商标专用权是2009年4月。李某的合法在先权利应该受到保护,且张某并未使用江海明月注册商标从事餐厅服务业,李某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海明月渔都”经营餐饮业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可见,这种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判断李某是否侵犯张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李某的字号名称与张某所有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且均属于餐饮行业,但张某并未从事餐饮服务业,普通消费者不会把李某经营的餐厅名称与张某的商标权利进行关联,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李某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海明月渔都”经营餐饮业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启示

自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允许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以来,以自然人名义申请商标注册逐渐风行。一些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转让牟利或者获得侵权赔偿。工商部门在受理此类投诉举报时,一定要弄清案件事实,结合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综合评判,既要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相关在先权利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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